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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1992年7月14日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六章 1992年7月14日
  • 歐市法規第2081號有關農產品及食品之地理標示及產地名
    • 第五十四條 註冊申請
      • (1)歐市法規第2081/92號有關地理標示及產地名稱之註冊申請,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2)申請書應包括:
        • 1.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五.一條定義之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 2.如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名稱及地址;
        • 3.申請註冊之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
        • 4.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四條規定之資料。
    • 第五十五條 申請審查
      • (1)審查商標申請時,專利局應尋求相關機構之意見,包括食品、農業及林業聯邦部及健康部以及相關商業協會、組織及或會社。
      • (2)經審查後,發現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與其他會員國之地理名稱相同時,專利局應逕行通知該會員國之主管機關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五十六條 申請公告
      • (1)經審查後,發現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符合歐市法規第2081/92號規定之要件及其施行辦法,專利局應於商標公報公告該申請案及通知相關商業協會、組織及會社。
      • (2)公告內容應包括:
        • 1.申請人之名稱及地址;
        • 2.如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名稱及地址;
        • 3.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
        • 4.主要相關資料。
      • (3)是項公告應包括第五十八條表達意見之機會。
    • 第五十七條 閱卷
      • (1)提出閱卷申請且已向專利局證明其利害關係時,應准許審閱申請註冊之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檔案紀錄。
      • (2)依第五十六條公告後,依申請應准許審閱相關檔案。
    • 第五十八條 意見表達:重審
      • (1)商標申請依第五十六條公告後三個月內,任何人得向專利局表達該申請案標的之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是否應給予保護之意見。
      • (2)提出意見後,專利局應綜合相關意見重新審查該申請案。
    • 第五十九條 申請裁決
      • (1)未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表達意見者,或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後發現該申請案符合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要件及其施行辦法者,專利局應自行作出決定後,傳送檔案正本給聯邦司法部。
      • (2)上述第一項所作之決定應通知申請人。
    • 第六十條 異議
      • (1)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七.三條之異議,應於按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六.二條公告於歐市官方公報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專利局為之。首次裁決期限屆滿前繳清異議費用者,是項異議程序才能視為已經送達。異議申請及給付費用期限內提出之復權申請不應受理。
      • (2)是項異議申請應包括:
        • 1.異議人之名稱及地址;
        • 2.被異議之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註冊;
        • 3.證明異議人具合法利害關係之證據。
      • (3)是項異議應於異議期限內證明之。是項異議僅能依據以下事實:
        • 1.產地名稱或地理標示不符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二條定義之事實;
        • 2.該名稱之註冊將損害全部或部分類似名稱或商標之存在,或損害1992年7月24日商場上合法存在產品之事實 ,或
        • 3.已申請註冊之名稱為一通用名稱;惟,需提供充分資料。
    • 第六十一條 異議程序
      • (1)第六十條第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專利局應立即通知聯邦司法部已經收到之異議申請,並轉交原異議檔案及其他文件之正本。
      • (2)專利局進行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七.五條規定之程序時,應讓已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二條提出異議之會員國主管機關以及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七.三條之異議人及申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 (3)專利局應通知聯邦司法部依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七.五條所為之程序結果,並轉交檔案正本。
    • 第六十二條 內容變更
      • 變更內容之申請應向專利局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應準用於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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